原告:王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年与被告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被告禇升普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武平、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冀T×××××、冀TD75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上农贸市场口北侧时,与由农贸市场驶出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褚某某承担。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T×××××、冀TD759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也是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原告返还给我所垫付的费用34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一份,在被告褚某某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2、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冀T×××××、冀TD75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邑路泉上农贸市场口北侧,与由泉上农贸市场驶出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年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年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年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道路划分车道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年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34天,支付医疗费51618.32元、门诊费1032.3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年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右额颞叶);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左颞骨);5、颅底骨折伴血性脑脊液漏(左耳)6、头皮血肿(左顶枕部);7、左内踝骨折;8、左第3、4跖骨可疑骨折。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出院医嘱:1、口服德巴金每次一片(500mg)每日两次;甲钴胺胶囊,每次一片(0.50mg)每日两次;2、继续门诊治疗,左下肢避免负重;3、2个月后复查左内踝骨折愈合恢复情况,不适随诊。经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原告王某年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王某年系武安市天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18.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褚某某是冀T×××××、冀TD759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为原告王某年垫付医疗费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薄、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褚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由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
经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1618.32元、门诊费1032.3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误工费2665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1日,即241天,3318.33元/月÷30天×241天)、护理费3684.85元(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779元/年÷365天×34天×2人)、残疾赔偿金22102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和家人在心理、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酌情确定)。以上费用合计119974.75元,应由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544.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2030.65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53430.65元,应由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褚某某在事故所负的主要责任承担37401.55元(53430.65元×70%)。被告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足额承担,故被告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垫付的34000元,原告王某年应在人保冀州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于被告褚某某。原告王某年主张活体检验鉴定费200元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称诉讼、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鉴定费属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544.10元(原告王某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医疗费3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D759挂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7401.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年对被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英
书记员: 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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