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甘肃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蔺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蔺某某支付制种款93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签订《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职责、种子质量检验、种款结算兑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6年8月底,被告收购了原告所生产的种子58.2公斤,当年合格种子的价格为每公斤1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西瓜种子款时,被告以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蔺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交售制种西瓜种子58.2公斤、合格种子每公斤价格为160元均属实。但被告蔺某某是甘肃陇星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在高台从事西瓜制种的代理人,并非实际制种人,蔺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交售的种子由于没有及时去雄授粉发生自交导致种子纯度经初检、复检均不合格。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种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证实双方约定预约生产的种子品种、质量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蔺某某提交的2016年西瓜杂交种纯度鉴定结果报告、西瓜杂交种纯度鉴定,上述证据以表格的形式记载了相关内容,不具有鉴定报告的效力,且该证据的来源以及鉴定单位是否属实、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等事项均无法认定,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等农户与被告蔺某某签订《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预约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职责、种子质量检验、种款结算兑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由被告蔺某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由原告王某某负责种植繁育。时至收获季节,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蔺某某共交售种子58.2公斤,当年合格的种子价格为160元公斤。后被告以原告所交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瓜种子生产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土地和劳动力之后,即视为履约,而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生产管理则由被告负责,现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及时去雄、授粉,种子发生自交继而导致纯度不合格,被告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被告虽提交了2016年西瓜杂交种纯度鉴定结果报告、西瓜杂交种纯度鉴定等证据,但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纳;被告蔺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甘肃陇星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制种款9312元(58.2公斤×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文斐
书记员: 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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