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付有,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付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9日。
原告王付有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有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施康,第三人王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有与第三人王付金为同村村民。2010年5月1日,桐柏县朱庄乡围山村向庄组召开林权改革会议通知部分林改事项;5月7日,该组又开会通过了林改方案;5月11日,在乡、村、组各级工作人员参与下,该组开始进行外业勘界,原告与第三人均参加了勘界;5月25日县林业局对勘界造册内容进行了公示;在填写日期为6月1日的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表第2页,四至边界中的北边界原写为“至王付友林地以上堰埂为界”内容被划掉,重写为“至叶发青地埂西头为界”,在相对应的接界人签名处原写为“王付友”内容被划掉,重写为“叶发青”;2011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均领取了林权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块林地边界问题发在争执,2016年2月,本案第三人王付金以停止侵权为由对王付有提起民事诉讼,王付有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付有与王付金林地南北相邻,王付金林地居南,王付有林地居北,均位于一个小山脊的东坡。坡下为小山谷,小山谷内对应王付金林地位置北部为一个堰塘,堰塘北岸即所谓的“上堰埂”,再向北约100米为叶发青承包地南边界地埂。2010年林改过程中,经该组林地勘界,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边交填写之后,第三人向组长董少先主张自己的林地分少了,边界位置不对,组、村、乡林改工作人员又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重新议定了新边界,但在这次重新勘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本人到场,第三人表示本人未到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付有与第三人王付金争议林地南北相邻,原告林权证记载其南边界为“以王付金林地为界”,第三人林权证记载其北边界为“至叶发青地埂西头为界”,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另,第三人王付金林地北边与王付有林地南边相接,王付金林权登记申请表北接界人签名人应当是王付有,而不应是在山谷中有承包地的叶发青。在第三人递交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时,被告没有对涂改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在第三人林权证所附的四至范围图中,第三人该块林地显示外业号为33,与原告林权证中林地外界号为31的标注,中间显示还隔着32、30两块林地,并不相邻;这与本案查明的两家林地相邻接界明显矛盾。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公示表,其页码显示为199、201、202、203、204,明显缺少第200页的内容,从现有公示表来看,未发现记载有第三人王付金林地的公示内容;依据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亦未对该块林地公示缺乏情况提供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时,没有履行必要公示,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部分,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王付金颁发的豫桐林证字(2011)第1624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4113210907-0504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所记载的林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
书记员: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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