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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京燃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
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京燃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东沙沟村南(涿州市城西京都旅游大道东段路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京燃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河北京燃管道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共计763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系河北京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更名为河北京燃管道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员业绩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进行市场销售。乙方销售给客户的销售差价作为乙方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部分的税额由乙方承担,税额按10%扣除。乙方每单根据回款额度领取销售提成,甲方负责出具正式发票。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经原告介绍销售,山西天丰达燃气公司、山西新绛绿源燃气公司等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管件材料。上述公司陆续支付了被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相应的提成。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不是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劳动仲裁前置,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我方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员业绩销售协议》,约定:1、甲方按照2015年版本产品价格表的价格,制订销售底价,授权乙方进行市场销售。乙方销售给客户的销售差价作为乙方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部分的税额由乙方承担,税额按10%扣除。乙方每单根据回款额度领取销售提成,甲方负责出具正式发票。2、根据客户要求定制产品,甲方在成本价格(含税价)的基础上加上物流费用作为销售底价,乙方销售给客户的销售差价作为乙方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部分的税额由乙方承担,税额按10%扣除。乙方每单根据回款额度领取销售提成,甲方负责出具正式发票。10、为保持销售队伍的稳定性,甲方要求乙方作出承诺,在甲方公司从事本职工作最低三年,中途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从事本职工作,需提前一年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将应收款全部收回,否则扣除未提取提成货单的提成部分。该协议附有相关产品价格表。
庭审中,原告出示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为开展业务向王社联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王社联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我方不认识此人。
另,原告陈述《销售员业绩销售协议》中所附的价格表是销售提成;出示本人书写的未结算销售提成业务明细及回款明细,证明原告主张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自己书写,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销售员业绩销售协议、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第三方公司账目结算凭证、未结算销售提成业务明细及回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销售员业绩销售协议及本人书写的未结算销售提成业务明细和回款明细,其无据证实就销售提成及计算依据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且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销售提成的依据不充足、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书记员: 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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