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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顺云,迁西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振林,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于2001年签订马家峪沟里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是善意取得的,按照村委会当时的要求,先找村干部看包(现场勘查),后交包费,然后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到我村用广播通报,由其代笔写的承包合同,司法所也有存档。2009年3月,三屯营镇政府送达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再次确认,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期限、承包金额和违约责任等。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吴景坡”与原告吴井波系同一人。3、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王庭奎因承包荒山使用权属纠纷中王庭奎拔掉王某某栽植在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属侵权纠纷,建议信访人江顺云通过诉讼解决纠纷。4、(2005)迁民初字第509号案卷中盖有被告公章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持异议,我们也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村委会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就原告提起诉讼后,村委会通过开会确认合同有效,但就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就其损失不负责任的说法有异议。
本院分别调取了王某某与王廷奎侵权纠纷一案的(2002)年迁民初字第960号、(2003)年迁民初字第774号和(2007)迁民再字第7号卷宗。三份卷宗材料记载:1、(2002)迁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廷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某某对其承包荒山的经营管理的行为,并自己移走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所栽植的树苗,赔偿原告苗木栽植损失715元。2、(2003)唐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02)迁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3、(2003)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归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裁定。4、(2007)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在同一荒山范围均行使承包经营权,双方承包权属不清,据此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迁西县三屯营镇彭某某民委员会从1999年开始用喇叭广播承包本村荒山事宜,由村民自选地段,再找两名以上村干部看段定包等。1999年下半年,本村村民王廷奎选中马家峪沟里一段山地,找到村书记王孝华和村主任王兴中说承包的事,村书记和村主任均答应说:先干着吧,有时间再去看段定包(但一直未去)。王廷奎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在所选荒山段开发植树。2001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向彭某某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500元,事后与彭某某委会补签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0月31日止,确定了承包范围,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合同将王廷奎在马家峪沟里已开发的地段包含在内。原告王某某签合同后开始在合同确定范围内开发植树,一部分树栽在了王廷奎已开发的地段。王廷奎于2001年11月份和2002年4月份两次将原告王某某栽在此地段的树拔掉143棵,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5月,王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对王廷奎提起诉讼,要求王廷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02)迁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村村民王廷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某某对其承包荒山的经营管理的行为,并自己移走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所栽植的树苗,赔偿原告苗木栽植损失715元。王廷奎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唐民三终字地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02)迁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过重审,迁西县人民法院(2003)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归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提起再审,迁西县人民法院以(2007)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在同一荒山范围均行使承包经营权,双方承包权属不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2002)年迁民初字第960号、(2003)年迁民初字第774号和(2007)迁民再字第7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均认为合同有效。迁西县人民法院(2003)迁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和迁西县人民法院(2007)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原告与王廷奎承包经营权属不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的部分权益内容与村民王廷奎承包经营的部分权益存在矛盾,在未确认王廷奎承包经营的效力前,不能确认原、被告间的合同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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