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
负责人:于洪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人寿保险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305.70元。2、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王某某与姜某按责任划分。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洮白公路本田4S店门前,与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4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护理费9678.24元、误工费23720.40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896.04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52305.70元。姜某驾驶肇事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
人寿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洮白公路本田4S店门前,与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姜某驾驶肇事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庭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病例一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与姜某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2016年3月27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洮白公路本田4S店门前,与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姜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
姜某驾驶肇事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姜某按30%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22457.56元;病历记载王某某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14天,故应保护护理费9423.96元;关于误工费,王某某住院46天,鉴定结论误工时间90天,王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36天,另王某某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保护误工费,以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1260.80元(156.53元×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为两个十级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人寿保险无异议,故应保护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评为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14000.00元,以上共计141395.78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57.5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00元,余款17057.56元由姜某按30%予以赔偿,即5117.29元(17057.56×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为110000.00元,因王某某护理费9423.96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误工费21260.80元,共计114338.22元,故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余款4338.22元,由姜某按30%予以赔偿。即1301.47元(4338.22元×30%)。以上人寿保险应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姜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18
.76元(5117.29元﹢1301.47元)。鉴定费130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王某某与姜某按各自责任承担,姜某应承担鉴定费390.00元(1300.00元X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理赔款120000.00元。
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焕甫各项经济损失3418.76元及鉴定费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姜某负担495.00元,由王某某负担1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凯峰

书记员:王瑞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