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文平,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男,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辛某某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强、马洪英,被告龙辛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左手截肢所受损失171740元(其中包括六级伤残赔偿金128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1975年6月20日晚,原告在给当时龙辛庄大队(现为龙辛某某委会)打麦子时将左手打伤,并导致截肢,当时被告每年给原告1000工分作为补助,但到1984年土地承包给个人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予解决。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被告应赔偿所有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龙辛某某委会辩称,1.原告王某某是1975年为第一生产队打麦子时造成的手臂伤害,被告龙辛某某委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手臂截肢后,其所在生产队每年给付原告1000工分做为补偿,视为双方当时已经达成赔偿协议。1984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取消了工分制度,实行了收缴承包土地三提五统两税政策,将原告的两税进行了减免。1992年又将座落在本村西梁刺槐山5亩左右山场树木无偿交给了原告经营作为补偿。3.原告主张超过了请求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在1975年6月20日为被告龙辛某某委会(原龙辛庄大队)打麦子时,被机器打伤左手并截肢。事情发生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1000工分作为补偿直至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取消工分制。后又以免除原告“三提五统两税”形式继续给予原告补偿至2002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被告还将位于本村西梁刺槐山约五亩左右由原告无偿经营至今,亦做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6级伤残。另外,原告提交的被告龙辛某某在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1984年停止补助工分后每年都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龙辛某某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在为村集体从事劳动中致左手截肢伤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距今时间较长,但此期间,原告从不间断地行使伤残赔偿权利,且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并没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请求超过了最长保护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损害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参加具有一定危险的作业过程中,理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0167元(12881元年×14年×50%),鉴定费9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被告以补偿工分、免除“三提五统两税”、无偿经营刺槐山形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能够体现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54100.2元(伤残赔偿金90167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鉴定费558元(930元×60%),合计54958.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龙辛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书记员: 范小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