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告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2683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二庄卫生院门口南边时,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姜章立)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二庄卫生院门口南边时,与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姜章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乘车人姜章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章立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到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2、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左肩关节外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关节盂外侧角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外购肩支具一个。住院161天,被告未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杨志伟是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22126.99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肩支具,是原告需要的且有医院诊断证明该项费用的说明,故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1天,参照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生活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50(161天×50元)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为每天50元,参照邯郸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给予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830(30元/天×161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61天,其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籍,故依据农、林、牧、渔业全年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724.4(19779元/年·人÷365天/年×161天)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须有两人护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依据,一人农村,一人城镇,没有依据,且城镇护理人员仅出示一身份证明,不能说明其有误工情况和长期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按2016河北省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全年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7448.8(19779/年·人÷365天/年×161天×2人);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未构成任何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具有连号存在,结合原告的住处及医院所在地,酌情给付500元;8、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损失状况,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61680.19元。
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及对该损害承担30%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免赔10%责任。本案有另一伤者姜章立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6.99元,姜章立损失70701元,按各自所得比例,原告王某某应为3300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73.2元,姜章立损失为1027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偿王某某应为2266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35714.79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70%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10%,该10%损失部分由被告杨志伟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2500.3(35714.79元×70%×90%)元,被告杨志伟承担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计损失52167.6元,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外,王某某应承担30%责任,其余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965.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500.3元;
三、被告杨志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480.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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