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阳,女,汉族,1997年1月2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燕,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住所地鄯善县蒲昌路南侧天马小区北侧金马房产商业综合楼B栋1层7号。负责人:薛江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翔,男,汉族,199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被告:李宜学,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现住鄯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富,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李天翔、李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燕、柳凯、被告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被告李宜学及被告李天翔、李宜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被告李宜学已付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185622元(1、伤残补助金28463.43元/年×20年×32%-100000=82166元;2、误工费64630元/年÷365天×317天=56109元;3、护理费64630元/年÷365天×151天=26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20元=7320元;5、营养费90天×120元=108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000元);3、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未赔偿的部分损失以及不足部分损失由第二被告李天翔承担赔偿责任;4、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3时50分,被告李天翔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X058线13公里+50米路段,与道路左侧电线杆和树木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以及电线杆和树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天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玉章和王丽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前臂桡神经损害(右侧)、2、多发性胸椎骨折(胸8、胸10椎体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4、肺挫伤(右下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进行赔偿。第三被告李宜学系第二被告父亲,明知第二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却将车辆交给第二被告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五十万。本次事故是单方面事故,原告当时是乘坐者,并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天翔无证饮酒驾车,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所以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天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被告李天翔无证、饮酒驾车。本案不是一次交通事故,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所以不予赔偿。被告李宜学辩称,事故车辆是李宜学的。李宜学基于李天翔的行为,不承担赔偿,与李宜学无关,李宜学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也没有出借车辆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鄯善县鄯善镇沙园路社区综治工作站证明一份,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认为该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李天翔、李宜学对于开证明的单位和效力有异议,王丽阳住在鄯善县,这个010号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房屋是自己的还是租赁还是投亲靠友不确认;李天翔、李宜学不认可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第二被告未参与该鉴定;原告对被告李宜学提交的署名为朱振荣、赵继勇、刘艳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3时50分,被告李天翔饮酒无证驾驶李宜学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搭载王玉章及原告王丽阳,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X058线13公里+50米路段处与道路左侧电线杆和树木相撞,造成驾驶人及乘车人三人受伤,车辆及电线杆和树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鄯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李天翔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在此次事故中乘车人王玉章、王丽阳无事故责任。李天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玉章和王丽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鄯善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1天,李宜学支付医疗费38500.36元、床位费300元、脊柱固定支具费2678元、门诊费用665.1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36.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注意事项:全休三月,腰胸椎保护支具固定壹月,患肢避免过早负重;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规定休息时间内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5、营养神经药物口服;6、按时来院复查拍片;7、逐渐加强功能锻炼;8、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取内固定物术;9、如有不适,门诊随时就诊。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10日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关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179.86元;2、伤残赔偿金:28463.43元/年×20年×31%=176473.27元;根据鄯善县鄯善镇沙园路社区综治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王丽阳居住在该社区已满一年以上,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部门无权出具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鄯善县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医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177元/天×(住院61天+全休90天)=26727元;3、护理费:177元/天×151天=267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61天=732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鄯善至乌鲁木齐鉴定往返200元,住院61天市内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6727.13元。二、关于责任划分。首先,因原告在车内受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投保人李宜学在投保单签字,该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使用加黑字体明确写明了免赔事由并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组证据证明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被告李天翔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财保鄯善支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宜学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履行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宜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6727.13元×20%=59345.43元,扣除李宜学已支付的42143.46元,还需给付原告17201.97元;原告王丽阳明知李天翔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然冒险乘坐,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被告李天翔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即296727.13元×70%=207708.9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宜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宜学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45.43元,扣除李宜学已给付的42143.46元,尚需给付原告17201.97元;二、被告李天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708.99元;三、驳回原告王丽阳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丽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丽阳负担1554元,由被告李宜学负担331元,由被告李天翔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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