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杨某某、濮阳市华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盟东都市。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濮阳市。
被告濮阳市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丽都路与任丘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9486832-1。
法定代表人李传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濮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月、濮阳市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告王文月委托代理人白占玲、程麟清,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借款人杨建鹏、华阳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华阳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杨建鹏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原告依法取得了华阳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及地上房屋抵押权。原告依据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涉案房屋,有权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该房屋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所有权人应为华阳公司,而非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既未积极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也未办理网签,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杨某某提交的购房交款凭据,不能证明是向华阳公司账户交纳的房款,购房价格不符合常理,与其他五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集中雷同,且杨某某等人购买被查封的房产,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赵培胜提出的执行异议所称购房行为是虚假的,要求恢复对(2015)华法执字第2002号执行案件中盟东沁园小区住宅楼1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的继续执行。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虽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原告对该宗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具有抵押权。被告华阳公司在出售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杨某某与华阳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全部购房款,华阳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接收房屋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他人,杨某某答辩内容属实,不同意原告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王某某与杨建鹏、鲁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建鹏向王某某借款26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借款人不能或不完全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清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与华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阳公司以濮政文(2011)109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未能还款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王某某还与鲁飞、李胜华、赵秀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以上各方当事人到清丰县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杨建鹏向王某某出具了260万元收据。2015年5月20日,王某某到清丰县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王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将华阳公司名下包含涉案房屋在内六套房屋予以查封。后杨某某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2014年在华阳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开始建设,于2016年建成。杨某某与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某某购买由华阳公司开发位于濮阳市胜利路盟东沁园小区1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75.25平方米,单价4651.16元,总金额35万元。2014年7月7日,华阳公司为杨某某出具收到房款38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3月28日,华阳公司将该房屋交付杨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其对华阳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则当然对地上房屋享有抵押权,经审查,原告与华阳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对华阳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且原告与华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建设,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上的涉案房屋恢复强制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亚萍
审判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刘丽

书记员: 于婧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