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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田书江,栾城区栾城镇田家庄村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王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64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丽亚诉称:2015年被告屈某某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柜员机汇至被告屈某某账户,到期后,未能还款。并再次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截止到2016年5月2日,共计欠原告152640元,以上有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被告赵某某所写的担保书为证。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丽亚与被告赵某某、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其身份证信息不符,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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