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王丽亚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2016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并将该协议中所约定的折抵后剩余的144131元欠款给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河北宽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截至到2016年11月2日,双方终止经营,经双方结算账目,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6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签订之日起30日付清62万元欠款,如30日内未还清,被告自愿将石家庄体育大街东区住宅4号楼-2-17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贷款也由原告偿还,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2万元折抵首付款后剩余的14413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欠款62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数额属实,但现在监狱服刑,等出狱后争取早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丽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62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粮油调料生意,2016年11月2日,双方不再合伙,经核算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62万元,双方订立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向交通学院供应粮油调料货物,到目前为止张某某应给付王丽亚62万元,与交通学院的一切账目由张某某结算,现就62万元给付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张某某给付王丽亚62万元。2、如30日内未还清,张某某自愿将石家庄体育南大街东区住宅4号楼2-2701归甲方所有,贷款由王丽亚偿还,张某某协助办理一切房产过户手续。3、张某某已付首付款475869元与前款62万元相抵后,差价144131元由张某某继续向王丽亚偿还。……甲方:王丽亚乙方:张某某2016年11月2日”。协议订立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期间债务情况所述一致,双方并无分歧,现原告持双方订立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欠款62万元,被告张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亚6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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