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电话:17717117567。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庄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庄宝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校国涛、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宝华、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与三被告发生矛盾,三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局调解达成了协议,现依据协议内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我是拉架的,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某辩称,是由于原告方人员先行开口骂人,才导致打架的,由原告方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庄宝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0日下午,在栾城××××镇大桥路商博瑞西侧,王某的儿子刘宇阳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叫来数个亲朋,引起李某某、吴某、庄宝华与张金花、刘宇阳、王某两方发生冲突打架。导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本案被告吴某、庄宝华将原告王某打伤。打架事件经栾城区公安局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协商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的经济损失,由自己到法院起诉解决。2、本案原告王某住栾城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8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2586.11元,出院诊断:头、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腹部挫伤,双上肢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给予活血治疗,由头痛、头晕及腹痛加重遂来院复查。避免剧烈活动。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经栾城区公安局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3、原告因此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5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标准计算为:110元/天×(住院9天+出院后15天)=2640元、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为:98元/天×住院9天=88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438.11元。3、本次打架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因此次打架事件,原告被公安机关传唤取证调解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虽公安部门出具调解书未载明时间,但是2017年7月17日石家庄市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栾城区诉调对接中心反馈意见书载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中对事故科工作人员赵泽泽的调查笔录、公安部门调解书、有缴费通知单、缴款书、邮政储蓄银行的凭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原告方营业执照为证。
本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依照原告丈夫刘新强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刘新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间均为2017年7月27日,系在发生的侵权事件之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依据出入院的必要损失酌定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损失为7438.11元。2、此次打架时间2016年3月30日,但公安部门最后一次传唤调解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因为,原告的儿子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处理不当发生口角致原告方三人和被告方三人打乱架,致包括原告在内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方和原告方均有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一半较妥,即被告方承担7438.11元×50%=3719.0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的伤为吴某、庄宝华致伤,同时公安部门对事故科工作人员赵泽泽询问笔录中,亦证明吴某、庄宝华将王某打伤。被告吴某、庄宝华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庄宝华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3719.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2元、被告吴某、庄宝华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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