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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审被告:王小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辽13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正确,但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的价款及数量均没有任何证据,完全听信与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请求判如所请。姜某某辩称,我给上诉人拉料上诉人不给我钱,我有原始的条可以证明,当时王小磊是认可的。王小磊未发表陈述意见。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约12万元,具体实际数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磊与王某某于2013年在北京公园3号楼、4号楼施工,原告给被告送白灰和沙石。其中沙子3777立,金额181,296元;瓜籽石183立,金额7,320元;碎石421立,金额20,150元;石面子93立,金额3,720元;河流石116立,金额4,640元;白灰145.5吨,金额26,917.5元;白灰85.1吨,金额15,743.5元,合计260,687元。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原告收款时已向被告出具收条,尚欠约12万元未予给付,具体数额以双方实际对账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被告王小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施工的工地运送白灰和沙石。具体事宜我不清楚,我未参与,我认为此笔欠款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确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王小磊对此事不知情,只是因为王某某患病的时候曾要求王小磊帮助接收原材料,此买卖关系与王小磊个人无关,原告所述原材料单价也与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不符,且大部分原材料款项被告王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起诉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以来,由原告姜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供应沙子、白灰和沙石。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沙子3777立,每立48元,181,296元;瓜籽石183立,每立40元,7,320元;碎石421立,每立50元,21,050元;石面子93立,每立40元,3,720元;河流石116立,每立40元,4,640元;白灰145.5吨,每吨185元,26,917.5元;白灰85.1吨,每吨185元,15,743.5元;合计260,687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出具已付款收据,显示已付款135,000元,尚欠货款125,687元。原告姜某某自述其有两台送货车为被告王某某运送材料。辽NA31**车尺寸为长5.8米、宽2.3米、高2米。辽N856**车尺寸为长6米,宽2.3米、高2米,因装沙石料会高出厢板高度,所以在厢板的高度上加出0.3米的高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条、收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由其为被告王某某承揽的建筑工程运送沙子、白灰、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60,687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已付135,000元,尚欠125,687元未给付。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履行支付所欠原告125,687元建筑材料款的民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磊未参与买卖合同,不能认定被告王小磊系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王小磊对原告的尚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王小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25,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姜某某提交案涉辽NA31**、辽N856**两辆自卸汽车外观的照片,证明汽车均经过改装,货厢高度加高以及建筑材料装车后高出厢板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收条、收据等相关证据、照片、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姜某某为王某某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运送车数、各类建筑材料的单价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辽NA31**、辽N856**汽车每辆所载建筑材料的体积问题。经核查,姜某某所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经过改装后,辽NA31**车尺寸为长5.8米、宽2.3米、高2米,辽N856**车尺寸为长6米、宽2.3米、高2米,因装载沙石料会高出厢板高度,所以计算建筑材料体积时应在厢板的高度的基础上再加出0.3米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应按照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汽车货厢内部尺寸予以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强、被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7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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