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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
被告: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朝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仕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秀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管道加工协议》1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材质和尺寸,加工制造电除尘管道等部件。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万元,原告按质按期为被告加工完成了该管道,并为被告将该管道运送至津西钢铁厂第三烧结厂,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80000元加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8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万元,不是8万元。2015年初被告在河北津西钢铁公司烧结厂三烧车间进行施工,需要管道部件,所以在2015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道加工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管道部件负责运输到现场,要根据被告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货到场,因为管件均流箱外形尺寸大,重量20.13吨,原告不能将整体部件运到现场,后期双方口头协商,由乙方分成三段运抵现场后再由其进行组装焊接(其运输费、吊装费、乙方到现场施工费均在合同总价18万元内)。均流箱未焊接前只是半成品,管道加工协议附页材料报价表中原告应交付的均流箱应为成品。在履行合同中,津西钢厂停产检修,限定被告检修时间,被告提前5天通知原告将均流箱运抵现场进行组装,原告临近检修前一天将均流箱半成品运抵现场,检修当日原告王某某只派3个人进行施工组装20余吨的均流箱,根本不能完成工作,延误了被告与津西钢铁厂议定的电除尘器管路整体安装进程。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安装均流箱管件,被告负责人找到原告王某某,要求加快工期进度,王某某说“我干不了,不干了”。被告负责人说:“那么我们就另找施工人员,施工费在你工程款里扣除。”王某某说:“爱怎办怎办。”为保证烧结厂检修继续进行,被告联系一支15人组成的专业施工队进行安装,用工36个工时,支付施工费用4.5万元。这项均流箱组装工作应该由原告负责整体安装完毕,因为他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安装工作,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影响了被告与津西钢铁厂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外委他人完成组装,因此所需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协议中总价款是18万元,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其余8万元应扣除外委他人完成安装工作支付的4.5万元,剩余3.5万元才能支付给他。故被告欠原告为3.5万元。二、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显然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与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签订的合同,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作为诉讼主体。
本案审理焦点为:一、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加工费用8万元;二、被告应否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管道加工协议》、《材料报价表》各1份。内容为:“甲方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遵化市鑫海钢铁市鼎鑫机械厂。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甲方在乙方定做津西三烧电除尘管道等部件,具体协议如下:1、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甲方制作以下部件:(见附表)。2、经过双方协商,全款为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3、工期:2015年5月5日前完工(预付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工期顺延)。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预付款100000元,管件到现场付80000元。5、此款项为带票含税价(开铁板或钢管增值票)。6、乙方负责运输到现场。7、因施工现场场地有限,甲方需要安装哪件部件,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须按时供货。8、乙方在制作期间,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9、违约责任:双方如违约按全款的千分之三每天缴纳违约金。10、如出现其他状况,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当地法院裁决。11、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李焕章,乙方:王某某。2015年4月7日。”
材料报价表中,均流箱数量为1、单价为75347元、总重为20131kg、材料价格为2650\吨、加工费为22000元。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李焕章是我公司职工,当时是授权他与王某某签的合同。
2、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王某某于2015年3月向我单位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的字号为《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在我单位进行名称核准过程中,该名称与其它企业名称冲突,故我单位于4月份通知王某某该名称不予核准。故后改名为:遵化市新海钢铁市场鼎金机械厂。特此证明,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0月20日”。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中写4月份通知王某某不予核准,但原告在2015年4月7日仍以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烧机头除尘器改造工程总包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辽宁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签订地点:河北迁西,合同履约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内容:三烧机头除尘器改造(静电除尘器、管道改造接通,保证除尘系统排放达标)详见技术协议。二、设计、施工周期:除尘器改造总工期120天(停机改造时间由甲方安排,施工地点:甲方烧结厂现场。”用于证明被告承包的是除尘器改造工程,均流箱是除尘器管道的一部分。
2、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出卖人为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电除尘器。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将全部货物交付买受人且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标的物地点:买受人厂内的烧结厂施工现场”。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需求及时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有权拒收或者解除合同,交货及安装工期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如果买受人原因及不可抗力,工期顺延……”。用于证明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安装调试由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工期延迟扣价款。
原告对证据1、2的答辩及质证意见;1、证据超过举证期;2、均为复印件,被告与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3、合同效力不能约束原告。4、根据被告陈述,在现场对各部件的组装、焊接等义务属于本案被告。5、合同中无具体供货时间,被告也没有拿出施工方案。综上,对证据1、2不予认可。
3、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管路组装对接协议》1份。甲方为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崔某施工队,总施工费用为4.5万元。工期2天(自6月18日早7:00点-6月20日早7:00点)。用于证明被告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津西三烧机头出口管路对接,共付给崔某施工队4.5万元。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是否找他人进行组装对接,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另该协议的价款为4.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报价表均流箱的加工费用才22000元,该协议的施工费用与原告提供的材料报价表的客观情况不符。
4、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津西三烧检修电除尘器管路改造外委施工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我公司烧结厂三烧车间停产检修,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三烧机头电除尘器出口管路改造工程,检修期间我公司烧结厂检修指挥部人员发现,负责均流管组装王某某施工队人员少,共计3人,工程进度缓慢(检修工期共计5天)难以保证我公司烧结厂三烧车间正常生产,我们找到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立即增加人员,更改施工方案,做出检修进度表。通过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该工程由迁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负责人:崔某。当日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迁西鑫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签订了管路组装对接协议,明确具体施工事宜,确定施工人员15人,工期36小时,工程费用4.50万元,预付款1万元,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尾款3.5万元。特此证明,2016年3月5日。”用于证明因原告人员及设备不能完成工作,被告另找其他施工队负责均流管组装,并给付崔某施工队4.5万元。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1、证明形式不合法,无相关施工人员签字和出庭作证。2、证明中记载2015年6月18日停产检修,而原、被告之间的管道加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证明内容虚假。3、烧结厂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权直接就工程进行接洽。4、该证明要求被告更改施工方案是被告与他人之间合同的变更,对原告没有约束力。5、管道到达施工现场后的安装和焊接不在协议约定的义务范围内,价款也不包括在材料报价表中。6、被告与崔某的相关情况,烧结厂不应进行参与。
5、证人李晓彪出证作证,证明内容为:李晓彪是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设备科科长,与原、被告没有其他关系。我公司的三烧除尘器检修需要安装管道,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我们的除尘器改造并网工程,因施工期较紧,管道安装不好,工程就没办法往下进行,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委托王某某制作管道,我问了当时在现场的被告方的杨贵山,他说王某某他们只有三个人,因工期紧,只有三天。王某某把三段均流箱放到现场就走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就找被告要求增加人员,最后由崔某完成的该项工程。被告方肯定有人在现场安装、组装。崔某的工程队负责管道对接,干了两天两夜。被告付给崔某多少钱不知道。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是伪证,证人未提供身份和职务的证明,也没有烧结厂的授权委托书,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2、证人陈述的职务与被告有频繁的业务往来,但却谎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陈述的工程内容与被告所述的不一致,证人说的是三烧机头检修及并网工程。4、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多次得到提醒,且在原告询问其问题时中途退庭,说明其主观偏向被告的意图明显。5、证人有关王某某的内容均是听被告方人员陈述,属于传来证据。6、证人陈述被告在现场有安装、组装的施工队,且现场的安装组装义务也应由被告完成,说明货物到现场之后的安装、组装等义务是被告应该完成,与王某某无关。7、证人称要求被告增加施工人员,是单方与被告之间增加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8、证人的陈述与烧结厂的书面证明出现了矛盾,且对于崔某施工队的工程内容、人员、价格均不清楚。说明崔某施工队与本案的管道加工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道加工协议没有约定到现场之后的安装、组装义务。管件到达现场原告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不是中途退庭,是原告律师问题问了若干遍。我们的合同是与津西钢厂机动部签署的,说被告与证人关系密切不正确。证人说均流箱是分段进场的,但均流箱是管道的一部分。设备科长可能不知道每一个设备部件的名称,我们做的是除尘器整体设备。
6、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是通过此次合作认识的。我与被告签订了《管路组装对接协议》,这个工程是由我来做的。当时有一个叫宋海的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人把管路组装对接这活给干了,去现场看的组装对接,因为管道在现场分的是三段,根据现场情况,只能将管道分三段组装,在现场与被告协商的价格,被告需要工期,需要白天晚上加班,也是津西钢厂对被告的要求。我们干了2天2夜,连续作业,最低也要48个小时。工程费定的4.5万元,预付款是10000元,剩余尾款是在工程合格以后结清了,4.5万元是被告给付的。现场原定了是13个人,现场必须使用130吨的吊车,得把三个管道组对到一起。吊车也是由我准备,4.5万元包括2天2夜工人工资、工具、焊机、氧气、乙炔、吊车费等。吊车费20000左右,可能不到2万具体记不清了。组装对接是13个焊工,200元一天,大概1.6万元左右。原有的三段管道按照现场谈的条件,组对时有好多没有完成的工序,如加强筋没有焊接、原有的焊缝没有完成,都是我们完成的,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三段管道是谁提供的、价值多少钱,之前有没有其他施工队均不知道。
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原告没有到现场后组装的义务。原告将管件运输到现场后,被告是怎么进行安装于原告无关。2、证人陈述的三段管道与原、被告双方所述的均流箱不是一个部件。故证人的安装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陈述是被告因工期紧才找到的证人施工,工期紧而导致被告变更原施工方案是被告与津西钢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与原告无关。4、证人陈述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对接,说明分三段到现场时事先设计且是被告明知的方案,证人陈述是因现场非常狭窄不可能焊接好之后到达现场,这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管道加工协议各部件的提供均是被告要求的,均流箱指的就是三段,而不是完整的成品。协议中没有原告到现场之后进行对接组装的约定。5、证人陈述,进行对接组装需要大量的人员工具甚至必须动用吊车才能完成。说明组装、对接工程较大,且工程费用较高。在原、被告之间的管道加工协议中明显不包括这一重大工程及相关费用。
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宋海是我单位的人员。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全款为18万元,平均到均流箱显示的费用是2.2万元,但实际发生的费用是4.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组装,所以导致时间紧任务重,如果我们不按时完成工程,津西钢厂会按照合同扣被告的费用。3、均流箱是管道的一部分,是除尘器整体的一个部件,只有被告厂家知道这个叫均流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烧机头除尘器改造工程总包合同》。2014年10月29日,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4月7日,甲方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遵化市鑫海钢铁市鼎鑫机械厂签订《管道加工协议》1份,甲方签字为李焕章,乙方签字为王某某。《管道加工协议》第4条“合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预付款100000元,管件到现场付80000元”,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将预付款100000元付给王某某,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均流箱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付剩余80000元。2015年6月18日,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崔某施工队签订《管路组装对接协议》,总施工费用为4.5万元。
另查,2015年3月份,王某某向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以“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作为字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因核准过程中,该名称与其它企业名称冲突,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4月份通知王某某该名称不予核准,故后改名为遵化市新海钢材市场鼎金机械厂。

本院认为:根据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王某某曾以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作为字号申请过个体工商户设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王某某与其签订了《管道加工协议》,因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予核准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鼎鑫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管道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管道加工协议》第4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预付款100000元,管件到现场付80000元”约定,原告将均流箱于2015年6月16日运至现场即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价款构成违约。被告虽主张原告负有将均流箱组装对接的义务,但在《管道加工协议》中并无此约定,被告与崔某施工队签订的《管路组装对接协议》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按全款的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过高,被告答辩中主张“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显然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剩余未付价款80000元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价款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80000元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朝阳双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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