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25617.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石首市园丁路虹景小区门前停车位后开车门时,因观察不力将沿园丁路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
原告之伤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且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李某某所驾车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又由于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交强险限额内部分以及三者险项下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25998.12元、护理费2640元,请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会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有养老保险,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计算也只能按其提供的证据14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9天;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应计算至8月29日最后一次换药;护理费只能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即8月14日拆线止;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票据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4、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换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虽提交了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均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即87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石首市金镶玉商务宾馆证明,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有养老保险,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60岁以上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当事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是否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来处理误工费问题,而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
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不予考虑。
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
当然要想判定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仍可获得误工费,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然从事劳动,且获得一定收入的事实,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只有在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其误工赔偿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虽提交了石首市金镶玉商务宾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即加油发票和汽车定额客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加油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石首市园丁路虹景小区门前停车位后开车门时,因观察不力将沿园丁路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2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87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2、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
李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998.12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支付护理费264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①医疗费27998.12元;
②护理费7421元;
③后续治疗费700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
⑤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101166.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XX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1817.90元,合计赔偿71817.90元。
不足部分29348.12元(17998.12+4350+7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98.12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按每日120元支付22天护理费264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护理费支付凭据,故被告李某某支付22天护理费标准亦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85.31元/天)计算1876.82元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一并向其返还。
超出部分(2640-1876.82)763.18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1817.90元,合计718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348.12元,共计101166.02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7874.94元(25998.12+1876.82),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3291.0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换药。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虽提交了原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均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即87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石首市金镶玉商务宾馆证明,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有养老保险,不应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是否支持60岁以上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当事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是否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来处理误工费问题,而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
对超过退休年龄且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费应不予考虑。
相反,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只要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就应当考虑其误工损失。
当然要想判定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仍可获得误工费,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然从事劳动,且获得一定收入的事实,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
只有在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其误工赔偿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虽提交了石首市金镶玉商务宾馆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即加油发票和汽车定额客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加油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石首市园丁路虹景小区门前停车位后开车门时,因观察不力将沿园丁路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发生。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2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87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2、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
李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998.12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支付护理费264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①医疗费27998.12元;
②护理费7421元;
③后续治疗费700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
⑤残疾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101166.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XXXXX号小型轿车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鄂DXX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1817.90元,合计赔偿71817.90元。
不足部分29348.12元(17998.12+4350+7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98.12元,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按每日120元支付22天护理费264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护理费支付凭据,故被告李某某支付22天护理费标准亦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85.31元/天)计算1876.82元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一并向其返还。
超出部分(2640-1876.82)763.18元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1817.90元,合计718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348.12元,共计101166.02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7874.94元(25998.12+1876.82),原告实际获得赔偿73291.0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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