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
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抚顺市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6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曾庆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市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旺力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职业技术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工资欠条,本案不能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用人单位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工资欠条,本案不能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时呈吉
书记员:杨航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