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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
朱金艳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艳,女,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七条、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4497.1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七条、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4497.1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仕明
审判员:李晓丹
审判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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