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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浑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高文举
浑源县公安局
赵发
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
大同市公安局
石晓华
阎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文举,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志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发,浑源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
法定代表人尚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阎涛,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大同市公安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文举,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发、王勇,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晓华、阎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村因开发商强行开采露天煤矿,造成非常严重的水土流失,水源渗漏,环境污染,房屋炸坏、危裂,人畜用水日渐枯竭,曾多次与开发商商讨,并向村委、镇委、县有关部门反映未果。
2015年6月12日至22日原告被浑源县公安局强行拘留10天。
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过天安门安检时,被北京公安人员拦下,被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拉回浑源县永安镇派出所,并于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强行拘留15天。
原告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维持了浑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45000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复议决定合法,不存在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赔偿,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赔偿,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元化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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