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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庞忠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发,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西京街,
法定代表人王武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系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祁腾鹏,系大同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浑源县公安局2015年8月21日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大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浑源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浑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发、王勇,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晓华、祁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0日16时许,王某某、王星、赵守业等九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信访为由滞留和聚集,后被北京警方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申辩、王星、赵守业等人证词、北京警方训诫书及驻京接访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至9月5日。王某某不服,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同公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浑源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本院认为,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王某某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我国“9.3大阅兵”重大活动期间与他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浑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4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大同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元化明 审 判 员  谢丹莉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田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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