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孙湘军,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徐斌、曹启华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天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湘军、被告江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峰应按照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B14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即被告江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天平、戴全意、舒四爱、王某某无责任,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某某及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江峰承担全部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但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在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扣减20%,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万元【30万元×(1-20%)】限额内承担被告江峰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峰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总损失总计人民币535,797.3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人民币162,799.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人民币367,898.08元。
原告王某某及受害人戴全意、潘天平、舒四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总损失为人民币244,039.41元(162,799.24元+8,384.97元+47,969.2元+24,886元),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671.02元(10,000元×162,799.24元÷244,039.41元)。原告王某某及受害人戴全意、潘天平、舒四爱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47,477.49元(367,898.08元+4,021.05元+45,977.43元+29,580.93元),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0,437.6元(110,000元×367,898.08元÷447,477.4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共计97,108.62元(6,671.02元+90,437.6元)。
原告王某某及受害人戴全意、潘天平、舒四爱在保险赔偿项目下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571,516.9元(244,039.41元+447,477.49元-120,000元),超出被告江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4万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在保险赔偿项目下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为433,588.7元(162,799.24元+367,898.08元-97,108.62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2,079.11元(433,588.7元÷571,516.9元×240,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人民币97,10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82,079.11元。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峰承担赔偿责任。除被告江峰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被告江峰仍应赔付原告王某某217,509.59元(433,588.7元-182,079.11元-34,00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7,10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82,079.11元,共计人民币279,18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峰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17,50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自2024年4月1日起的后期护理费,可自上述日期起,向被告江峰另行起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江峰负担9,900元。本案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036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魏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姜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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