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育。
被告:上海梦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育。
被告:周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熠科中心”)、被告上海梦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某公司”)、被告周育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周育(暨被告熠科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梦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院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本金7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熠科中心签署《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金额710,000元,月息2%。原告将2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故实际转账给被告熠科中心的金额为681,600元。合同于2016年7月21日到期,但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7月至11月的利息。遂涉诉。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710,000元无异议;但熠科中心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周育代表熠科中心收取;被告梦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现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三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熠科中心签订3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拟出借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出借期限12个月,利率24%,每月支付利息分别为2,200元、2,000元、10,000元;被告熠科中心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否则承担因债权债务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并授权被告熠科中心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收取管理借款人偿还的本息;若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可选择由被告熠科中心提供债权受让人受让原告持有的债权,并向原告支付所出让债权对应的金额;原告也有权直接要求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人对未被偿还的剩余本金和截止到代偿日的全部应还未还利息和罚息进行全部代偿;原告实际出借资金金额、期限及支付方式,均以原告与债权出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为准;如原告拟出借金额或期限超出实际出让债权数额,被告熠科中心继续为原告就超出部分推荐合适的债权;若被告熠科中心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收益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育个人账户转账681,600元;被告熠科中心向原告出具3张金额共计71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债权。
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熠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同意出借款项710,000元的兑付日期顺延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熠科中心于2016年8月21日前兑付原告本金71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28,4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周育出具书面承诺,称“公司借王某和71万利息(8月、9月)在9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支付,本金在9月底兑付”,落款为“上海梦某某集团公司周育”。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育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周育承诺“公司借王某和71万于2017年4月底归还。利息赠送一个月,于2016年10月21日同时发放”。
系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被告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熠科中心的合伙人系被告周育、被告梦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熠科中心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熠科中心应确保向原告介绍借款人,并促成原告与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中,被告熠科中心并未促成原告与他人形成借款关系,而将借款自行使用,故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熠科中心认可应向对原告归还本金7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熠科中心认可以710,000元为本金,且被告实际归还利息至2016年11月,故原告按期内利息标准主张自2016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育并非《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方,被告熠科中心出具收条系对周育代收款项行为的确认;被告周育书写的声明及协议,均无认可个人借款或承诺提供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梦某某公司未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或任何书面协议上签章;其虽然是被告熠科中心的合伙人,但与熠科中心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综上,原告仅依据被告周育合伙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收取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梦某某公司与被告熠科中心之间的关联关系即要求被告周育、被告梦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和本金710,000元;
二、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和逾期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熠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民
审判员 陈钰
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
书记员: 彭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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