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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
李学军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宋国斌
解宏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
经营者李万红。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万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国斌。
委托代理人解宏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宋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闫树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不服,以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未到下班时间,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肇事,不应认定是工伤;证人高某与闫树伶是直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宋国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生前为上诉人单位的服务员,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在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玉某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右顶枕头皮血肿,右顶枕头皮裂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部、口唇、面部皮肤挫擦伤。2012年12月26日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玉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树伶无责任。被上诉人宋国斌就其母闫树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申请玉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宋国斌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玉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玉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确认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宋国斌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树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某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未到下班时间,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肇事,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经查,对此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20许,闫树伶与高某一起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中闫树伶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证人高某与闫树伶是直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仅有高某在公安交警所做的询问笔录,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闫树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不服,以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未到下班时间,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肇事,不应认定是工伤;证人高某与闫树伶是直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宋国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生前为上诉人单位的服务员,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在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玉某县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右顶枕头皮血肿,右顶枕头皮裂伤,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部、口唇、面部皮肤挫擦伤。2012年12月26日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玉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树伶无责任。被上诉人宋国斌就其母闫树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申请玉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宋国斌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向玉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玉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确认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宋国斌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树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住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某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宋国斌之母闫树伶,未到下班时间,在工作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肇事,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经查,对此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4日20许,闫树伶与高某一起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中闫树伶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证人高某与闫树伶是直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仅有高某在公安交警所做的询问笔录,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玉某县玉某镇农某某餐厅负担。

审判长:赵庆义
审判员:刘天永
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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