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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爱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玉田县爱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玉田县爱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贺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爱某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出租塔吊实际履行至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门社区工地使用至工程验收结束,说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是对李某某租赁原告塔吊行为的追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因原告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共计6668元;由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25元,由原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出租塔吊实际履行至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门社区工地使用至工程验收结束,说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是对李某某租赁原告塔吊行为的追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因原告与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诉讼保全费1750元,共计6668元;由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25元,由原告负担643元。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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