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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镇**村**组**号,住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
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31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车搭载乘客郭某某行至玉门市新市区天俪佳苑门口后,双方因车费发生口角,郭某某付费下车用手机拍摄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声称要举报对方,朱某某为阻止拍摄将郭某某手机拍打在地,郭某某先追逐、殴打朱某某,后朱某某抱摔郭某某,二人在地上翻滚、厮打,致使郭某某腿部受伤。2020年5月15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郭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是在本案案发过程中造成的,但郭某某的伤具体是如何造成的,是否系朱某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朱某某现实存在的伤情,无法排除朱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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