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献县郭庄镇宋尧京。
经营者,王庆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汉族,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某某经营部)与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重昊,上诉人山西建总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袁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某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各种建筑器材,供被告施工的大同市太阳城住宅楼使用,其中租赁费钢管0.015元/日/米,扣件0.01元/日/个、顶丝0.03元/日/根,碗扣架0.03元/日/米,租赁期为自原告提供租赁器材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完租赁器材之日止;结算方式为工程款到位后按70%付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租赁原告各种建筑器材,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产生租赁费676699.90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9万元,尚欠586699.90元未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丢失价值59866元租赁物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86699.9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9866元、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西建总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第1、4、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举证的第2项证据中,“观澜华府”和“太阳城”的租赁费是我方的,“华阳日月城”是河南红旗渠租赁的,与我方没关系;原告举证的第3项证据是“观澜华府”、“太阳城”、“华阳日月城”三个工程项目的丢失物赔偿表,其中23552元是丢失赔偿的,我方多付的38000元就包括这一部分,其余内容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阳城住宅楼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各种建筑器材,供被告施工的大同市住宅楼使用。其中按日计算租赁费的: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3元/根,碗扣架0.03元/米;租赁期限为自被;告租用器材开始至实际退完租赁器材止;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到位后按70%付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双方的结算显示,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太阳城项目部”、“观澜华府”工程项目陆续租用原告的扣件、横杆、钢管、顶丝、立杆等建筑物资,“太阳城项目部”发生租赁费407171.49元;“观澜华府”工程项目发生租赁费101665.26元。双方确认的全部赔偿款59866元中,“华阳日月城”工程项目产生的赔偿、维修等费用共计10119.90元。综上,“太阳城项目部”、“观澜华府”工程项目陆续租用原告的扣件、横杆、钢管、顶丝、立杆等建筑物资,“太阳城项目部”发生租赁费407171.49元;“观澜华府”工程项目发生租赁费101665.26元。双方确认的全部赔偿费59866元中,“华阳日月城”工程项目产生的赔偿、维修等费用共计10119.90元。综上,“太阳城项目部”和“观澜华府”项目共发生租赁费508836.75元,除已付的9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18836.75元、赔偿、维修等费用4974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阳城住宅楼项目部双方依法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履行支付租金全部价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辩解多付原告38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租赁金额及赔偿费金额与其认可的原告举证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的实际金额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华阳日月城”工程项目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举证不力,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租金418836.75元、赔偿、维修等费用49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以及上诉人山西建总在太阳城工地和观澜华府工地租赁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的钢管、扣件等器材并向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支付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建总是否拖欠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供了租金结算单及由上诉人山西建总会计曹守琴出具的产品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山西建总在一审中对于租金结算单中体现太阳城和观澜华府工地的都认帐,体现华阳日月城的不认帐,对于产品明细认为是观澜华府、太阳城、华阳日月城三个工程项目丢失物赔偿表,认可23552元是丢失赔偿的,但是已给付。上诉人山西建总在二审中提供了应付账明细表及租赁材料结算明细表,欲证实太阳城项目租赁费为8137元,观澜华府项目租赁费为114466元,其中都包括了丢失物品的损失。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对上诉人山西建总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山西建总单方制作,并没有富某某经营部签字确认,且上面所载明的太阳城项目租赁费只是其中一部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建总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中体现太阳城和观澜华府工地的租赁费认帐,该证据可证实“太阳城项目部”发生租赁费407171.49元,“观澜华府”工程项目发生租赁费101665.26元。上诉人山西建总主张太阳城工地租赁费9427.84元、观澜华府工地租赁费为114466.42元,但是其二审中提供的应付账明细表及租赁材料结算明细表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山西建总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山西建总的上述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山西建总在“太阳城项目部”发生租赁费407171.49元、“观澜华府”工程项目发生租赁费101665.26元的事实正确。因上诉人山西建总支付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90000元,故上诉人山西建总尚欠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租赁费418836.7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山西建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主张赔偿款数额为59866元,其提供的产品明细系由上诉人山西建总会计曹守琴出具,该证据载明的是太阳城项目、观澜华府、华阳日月城三个工地的产品明细,而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在二审中就华阳日月城工地不是上诉人山西建总的工地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该产品明细确认的三个工地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59866元减去华阳日月城工地赔偿费用10119.90元,最后确认上诉人山西建总应向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974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主张应增加丢失配件赔偿款、维修费8211.3元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10119.75元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富某某经营部与上诉人山西建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87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献县富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258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83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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