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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玉某、狄某某等与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狄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狄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狄继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任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1201室。
负责人:戴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与被告白某某、任亚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玉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被告白某某、任亚民,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3730.5元【死亡赔偿金350779元(31889元年×11年)、丧葬费279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和商业险内赔偿285570.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和任亚民赔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5日12时42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段与狄光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狄光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鄂E×××××在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狄光传系革命烈士遗孤,一直由民政部门抚养,并长期随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白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任亚民,系白某某借用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的安葬费。
被告任亚民辩称,同白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本案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负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抚恤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不妥。受害人户籍为农村,且事故发生在户籍地,系其经常居住地。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且酒后驾驶,所以精神抚慰金只能认可10000元。受害人系当场死亡,请求交通费依据不足。车辆修理费请求过高,应以本公司定损的金额为依据。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2时42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段与四原告亲属狄光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狄光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狄光传负事故次要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被告白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段与四原告亲属狄光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狄光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四原告提交的江苏省昆山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当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狄光传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跟随原告狄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50779元、丧葬费279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以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定损为准,故本院支持其财产损失36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5330.50元(死亡赔偿金350779元、丧葬费279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下余损失293330.50元(405330.50元-11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5331.35元(293330.50元×70%)。2018年9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白某某自愿赔偿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经济损失28000元(已赔偿);二、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自愿放弃对被告白某某、任亚民的赔偿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533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5331.35元,共计赔偿317331.35元;
二、驳回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狄玉某、狄某某、狄玉珍、狄继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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