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
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希(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审查,原告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借条,原告陈述诉争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买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4月3日购车完毕,原告解释为,被告2013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实际为被告买车阶段时所借,该借条为后期出具。对于被告2013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存入工行卡号62×××70金卡至4月8日取出归还”,原告解释为,被告借款的初衷是为了达到向银行贷款时所需的信用度,待贷款成功后再将借款全部返还,但事后并未实现。关于该组证据中的银行记录,户名为牟少强,原告陈述,其与弟弟牟少强合伙经营电脑生意,该银行账户为二人公用。该银行记录显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该账户现金支出金额达到130000元,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该账户现支金额超过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86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计付逾期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168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86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计付逾期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168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国锋
审判员:罗友平
审判员:蔡祖凤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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