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甲方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鑫都雅苑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房屋为五号楼整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从借款之日起每1个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至最后一个月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双方同意按借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同时甲方自愿将抵押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时,乙方必须退还购房协议、借据及协议予甲方。
同日,为担保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新区迎宾路东鑫都雅苑小区的第五幢楼出卖与原告,建筑面积549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5491200元。在该合同最后一页还备注:最终双方约定五号楼建筑面积约5491.2平方米,售楼价最终以500万元结清。该备注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交来五号楼购楼款50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475万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记载: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刚借牛某某的现金(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刘志刚愿意用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保证(房产位于呼和浩特市通道街云鼎商业中心五单元九层,面积460平方米),最终还款日为2014年1月28日,如不能到期偿还,此房按折价200万元归牛某某所有,三日内办完过户手续。
截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截止,被告共还款211万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间,被告分11次又还款385万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还款保证书、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是475万元还是500万元;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如何保护;被告是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担保债的履行,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向原告作抵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具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475万元借款,另25万元原告称其支付现金,结合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数额500万元及购房收据记载的亦为500万元,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500万元。
对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此二者之和若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对于违约金予以支持,若二者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因截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截止,被告共还款211万元。从2012年4月2日被告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期限截止之日,以借款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222524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7日基准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基准利率为6.31%;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基准利率为6%),211万元减去1222524元得887476元。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的,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因此,1222524元视为被告偿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887476元冲抵本金。至此,被告尚欠本金4112524元(500万元-887476元)未还。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被告每次还款的时间、数额分段计算结果为,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7472元、利息409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472元、利息4095元,另外利息以757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本金757472元、利息4095元,以上合计761567元。
二、被告内蒙古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牛某某利息以757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50元,由原告承担16415元,被告承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
书记员:张 富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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