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尚强。
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辉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宗祥,该行职员。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房管局)、被上诉人孙尚强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儋州支行)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定福、被上诉人儋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孙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原审第三人工行儋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宗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前进路二巷33号。该房屋原为刘家良所建,1993年7月20日刘家良将该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孙尚强,此后,被上诉人孙尚强在该房居住至今。199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孙尚强与郭逢均(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经理)签订一份《借据》,被上诉人孙尚强以33号房屋作抵押,为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与马井三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提供担保。同年8月23日,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与马井三友公司及被上诉人孙尚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马井三友公司处置33号房屋的条款。后因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1996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孙尚强与郭逢均书面声明:将33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三友公司,所有权归三友公司拥有。1996年12月5日,马井三友公司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将抵押给公司的33号房产确定给上诉人牛某。1996年12月20日,上诉人牛某以33号房屋是其购地自建为由向被上诉人儋州房管局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儋州房管局于同日为其核发了儋房字第49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29日,上诉人牛某以该房产为杨柳影在工行儋州支行的贷款计定抵押,并于1997年10月30日在儋州房管局办理了房他证字第49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9月1日,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工行儋州支行的申请,以杨柳影逾期不偿还贷款为由查封了33号房屋。
以上事实有:刘家良与谭孔机签订的协议书、转卖房产权合同书、《借据》、补充协议、《声明》、《房屋产权确认书》、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收据和收费发票、那大镇军屯管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其合法权益受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的事实。且受到侵害的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那大镇前进路二巷33号房屋,原是被上诉人孙尚强从刘家良处转让取得,但在199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孙尚强己将33号房屋作抵押,为马井三友公司与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的执行提供担保。在马井三友公司与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及被上诉人孙尚强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因山西建总海南儋州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孙尚强与郭逢均共同声明将33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三友公司,所有权归三友公司拥有。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孙尚强自行放弃了其对33号房屋的权益,也即是被上诉人孙尚强不再对33号房屋拥有权益。被上诉人儋州房管局给上诉人牛某核发第4955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颁证行为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孙尚强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撤销儋房字第49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955号《房屋他项权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请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也应予驳回。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海浪
审判员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陈锋
书记员: 陆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