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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少华。
被告房某某。
原告牛少华诉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少华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从原告手中借款5万元,至今仅偿还2万元,由原告出示借据为证,为此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房某某向原告牛少华借款5万元,双方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房某某xxxx18833858888担保人:王延昭出借人:牛少华……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万元整,小写:¥5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年月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利率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时国家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原告牛少华、被告房某某及担保人王延昭签名、捺印。收到借款后,被告房某某向原告牛少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日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房某某2013.6.7”,收条上有被告房某某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原告牛少华称在本案立案之后,被告房某某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房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仅偿还2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少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瑞
书记员: 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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