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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牛少华诉被告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3%,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标明借款利率,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曾偿还借款利息84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仅支持6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少华借款人民币61600元。
二、对原告牛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牛少华负担93元(已交纳),被告房某某负担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瑞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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