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超,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马寨,组织机构代码67948093-5。
法定代表人:方晓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某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某,组织机构代码56726175-4。
法定代表人:碗东岭,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麦圈,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某矿(以下简称徐某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娜、商超,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和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某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麦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合同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45.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宏福煤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的经济补偿金应是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现尚未支付。
被告徐某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是由于资源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才和职工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手写的数字,是公司算好的补偿金数额,对此没有异议。现在公司因经营困难,故未能发放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宏福煤业、徐某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牛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矿因煤矿资源枯竭、煤炭市场销售困难等因素停产,原告与被告徐某矿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徐某矿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徐某矿依照法律规定对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徐某矿系宏福煤业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宏福煤业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经济补偿金236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丽
书记员: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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