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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田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诉人牛某某为其出具的两张涉案借条,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向郭某转账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牛某某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从未指定张某某向郭某账户转款,但上诉人牛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5月17日前后两次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就涉案借款出具了借条,说明上诉人牛某某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并且,上诉人牛某某在2017年5月17日再次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指定让其把钱直接汇到郭某名下兴业银行收款账户…”。基此,上诉人牛某某称其从未指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向郭某账户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牛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牛某某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周彦刚,案外人周彦刚认可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但上诉人牛某某是否将本案借款交付案外人周彦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周彦刚是否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也不是其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追加案外人周彦刚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称上诉人牛某某在2016年11月30日通过周彦刚还款20万元本金,一审查明部分载明是上诉人牛某某的自认行为。该查明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任磊
书记员: 许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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