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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住所地:桐柏县埠江镇。
法定代表人:李英豪,任院长。
上诉人牛某让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埠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关于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问题,称经过农合办报销后自己仍支付了3000余元,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交纳该部分医疗费用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称鉴定标准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于2017年1月1日,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7日,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标准作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确定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无不当之处,同时,判决其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牛某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张朝阳
书记员: 邢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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