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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C。
法定代表人:顾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栾城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012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受第二被告张某的雇佣到第一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市万达广场干外墙装修工程,当时约定日工资150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张某派原告和老王去拆广告位,大约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原告、老王和张某乘坐吊篮往上起时,原告被上面掉下来的一块模板砸伤,后被送到满洲里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后因无钱治疗出院,第一被告一直承诺对原告的受伤事宜负责,并有二被告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养至今不能劳动,二被告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对其他赔偿及后来治疗费、复查费均未赔偿。
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事宜,我方无任何责任;依原告诉状所述,本案纠纷因其受第二被告雇佣引起,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具有建筑专业资质,合法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依法组织施工,至于第二被告的身份及具体施工的劳务施工内容,我方并不知情,依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于2014年确诊出院,但从未与本公司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我跟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是经我哥介绍的,然后我安排工人干活,工资是由我发放的,原告是由我在当地招工并带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张某在本户籍地招了原告牛某某等部分工人到内蒙古市万达广场从事外墙装修工程,当时协商牛某某的工资为每日150元。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张某派原告和老王拆广告位,在吊篮往上升的过程中,原告被掉下来的一块模板砸伤。原告被送往满洲里平安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共计42天,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为期6天,医疗费共计4182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鉴定原告牛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张某陈述,我带着牛某某到满洲里万达广场大商业外装修工程干活,给工人发工资的钱是我从表哥手里拿的,我再发给牛某某这些工人,我表哥是平山县的赵进士,具体他的信息我不太清楚,我表哥在那干什么活和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我的工资是干一天给一天,钱也是我表哥给我的。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在2015年8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期间原告的母亲多次找被告张某询问解决赔偿事宜的问题,但张某始终回避,原告母亲丁付群曾在原告受伤后到当地安监局备案,从原告母亲到安监局备案之日起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中断。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被告张某称,原告受伤之后找过我,找了我几次什么时间找的我,我都记不清了,原告找我都是商量赔钱的事,我只是说往上反映反映,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哥向谁反映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张某签字的牛某某自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称曾多次找张某协商赔偿事宜,张某认可原告曾找了张某几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黄占明局长的对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苏州科利达公司黄玉经理的对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及通话时间,故本院对此两份录音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次治疗后曾向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苏州柯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招收工人牛某某从事外墙装修工程,并负责发放工资,张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承包工程者是谁,故本院认定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牛某某向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张某处支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听从张某的安排从事工作受到伤害,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82元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为4182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故误工期间本院只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即48天,故误工费为7200元(150天×48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栾城区丰达纺织厂西宫分厂的证明)显示丁付群请假共计20天,请假期间工资福利停发,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3428元,故护理人员丁付群的护理费为2285元(3428/月÷30天×20天);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可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503元(医疗费41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532元,被告张某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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