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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注册号:320681000084953。诉讼代表人: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被申请人: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建强,董事长。
本院查明,申请人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审计报告,报告中的应收债权-预付账款审计明细表反映,截止2013年8月31日,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账面应收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余额为271580802元。申请人只提供了审计报告,并未提供债权形成的原始凭证和依据,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债权予以确认。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枝江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以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40多件,申请执行标的3.5亿元左右、申请执行费80万元左右。从2014年3月至2017年9月,被申请人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分别拍卖,并且拍卖款已由执行部门分配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及债权是否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年1月19日,申请人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宜昌金某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对申请人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刘新建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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