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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飞云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燕飞云
张某某

原告燕飞云,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燕飞云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于原告燕云飞轮胎门市购买4套真空轮胎、4个钢圈合计904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9040元货款的欠条。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4000元,尚欠5040元一直未还。原告燕云飞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04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轮胎、钢圈货款9050元,已偿还4000元,尚欠5040元,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燕云飞货款50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轮胎、钢圈货款9050元,已偿还4000元,尚欠5040元,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燕云飞货款50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子鹏

书记员:张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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