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远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雪莲,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潘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陈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熊远胜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雪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王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湖北三峡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泵业)职工,原告长期在三峡泵业从事基建维修业务。2015年8月经三峡泵业推荐原告为被告改建位于夷陵区乐天溪镇兆吉坪村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共计1832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3日,三峡泵业扣减被告的工资抵付原告材料款332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不是基于被告的雇请,也不是经三峡泵业的推荐,真实情况是原告与三峡泵业形成劳务关系,应由三峡泵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劳务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3、原告应提供欠15000元的费用明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三峡泵业的职工,原告长期在三峡泵业从事基建维修业务。2015年8月,因被告的房屋需要改建,且被告家庭困难,被告所在单位三峡泵业为了对困难职工进行帮扶,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三峡泵业在被告建房过程中的资金筹备、建材的购买方面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三峡泵业亦向被告推荐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熊远胜建房款壹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正(1832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7月28日,原告收到三峡泵业代为扣减被告工资3320元而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欠条不是其亲笔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因陈某某文化水平低,欠条主文由三峡泵业原办公室主任王光丽书写,陈某某核对无误后签名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若对欠条有异议可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原告记载的出工日期、工时、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清晰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熊远胜支付劳务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书记员: 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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