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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石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熊某某。
被告:石某,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石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仁伟、陈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欠原告熊某某34500元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加工费34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刘海清 审判员  余仁伟 审判员  陈亚明

书记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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