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现外出务工。
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父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借款时承诺2013年年底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则每月承担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偿还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11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由王某某与原告把手续办好再偿还。后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款90000元(保证年内付清,超过一月按利息计算,另罚款1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证据2、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某出具的内容为:“王某某欠到熊某某借款,由王某在11月份还10000元,其余部份在年底由王某某、王某、熊某某当面把手续办好偿还。”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还15000元并出具承诺是怕原告上门催讨借款影响其母亲的病情,其并不清楚原告与其父王某某借款及还款情况,现其没有能力再替王某某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完整只有半截,应该还有王某某的还款记载。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某陈述其父偿还了借款应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王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被告王某某以其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熊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日王某某出具了借到熊某某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内付清,超过一月按利息计算,另罚款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替其父偿还借款15000元,并于同年10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王某在同年11月偿还10000元。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但原告主张借款90000元中含了20000元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此部份应依法予以扣减,被告王某偿还的15000元本金亦应扣减,被告王某某下欠本金实际为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出具借条前(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息,出具借条后(2013年4月1日后至今)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因原告熊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出具借条前(2012年元月至2013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3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并未进行约定,且借条上既约定按利息算又约定罚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及被告王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再偿还借款的辩解,因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此行为应视为借款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故本院认为王某对此1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8768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合计73768元,由被告王某偿还100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6376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为8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 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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