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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桂兰与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熊桂兰
穆新伟(湖北武汉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熊某某

原告:熊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穆新伟,武汉市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原告熊桂兰与被告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是涉案廉租房唯一的承租人,对涉案廉租房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不同意其居住涉案廉租房的情况下,仍继续居住涉案廉租房,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廉租房的占有使用权。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依法应排除对原告对涉案廉租房行使占有使用权的妨害,搬离涉案廉租房。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廉租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熊桂兰所租住的本市洪山区军威苑小区4栋3单元1104号廉租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是涉案廉租房唯一的承租人,对涉案廉租房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不同意其居住涉案廉租房的情况下,仍继续居住涉案廉租房,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廉租房的占有使用权。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依法应排除对原告对涉案廉租房行使占有使用权的妨害,搬离涉案廉租房。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廉租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熊桂兰所租住的本市洪山区军威苑小区4栋3单元1104号廉租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新文

书记员:陈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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