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熊某某与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熊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黄夹道村委张营。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强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2007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800元,以后每月1000元加补贴。被告要求原告双休日加班并延长平时工作时间,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辞工,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0元;2、支付2007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元及25%补偿金1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4、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的工资960元及25%补偿金240元;5、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72元;6、支付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44.20元及25%补偿金3,236元。
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差额。对于2009年1月19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同意发放。2009年1月19日至1月24日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双方订立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5日,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2009年1月19日至离职前未领取的工资报酬为96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50元;2、支付2007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元及25%补偿金1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4、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的工资960元及25%补偿金240元;5、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72元;6、支付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944.20元及25%补偿金3,23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安排2009年9月16日开庭,原告遂以逾期未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劳动合同、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案件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故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入职后的工资存在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原告的离职方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离职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以及手工签收查询表,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但快递详情单记载的地址确实为被告企业的经营地址、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递文件资料为原告的辞工单;同时,根据邮件跟踪查询以及邮政部门的手工签收查询表亦显示原告投递的该份快递已经妥投,有人签收。故对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离职申请表,原告是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月缴纳综合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足月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未支付工资”的理由辞职。其中未足月缴纳综合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关于未足月支付加班工资,经查,被告确实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加班工资是以每小时5元计发,该差额并非被告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而是由于计算标准不清楚所产生,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未支付的工资,经查,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1月18日,此后至2月5日的工资没有发放,但原告是2月5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辞职的,此期间的工资尚未结清也情有可原,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不属于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本院难以支持。
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期间的工资为96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5%的补偿金,原告未证明被告系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关于加班时间,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向本院提供了电子考勤以及手工考勤表,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手工考勤表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于电子考勤卡,被告辩称其从未对员工实施电子考勤,而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卡上也没有记载单位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电子考勤,故对于电子考勤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起的考勤表中已经确认了原告的部分加班时间,故2007年12月起的加班时间,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记载。关于2007年12月以前的加班时间,本院根据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加班时间的平均数计算。以双方确认的每小时5元作为已发加班工资予以扣除,自2007年10月14日原告入职开始计算,经核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079.59元。但该差额系因计算标准的异议而产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故原告主张25%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年假为5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960元除以21.75,以3倍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公司已经安排员工在2009年1月19日至1月24日休完了年假,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即使要支付,公司也已经按正常出勤发放了1倍的工资,只同意按2倍计算。本院认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被告已经发放的正常出勤的1倍工资不应重复计算。但被告安排员工在2009年1月19日至1月24日期间集体以休年假的名义休息,并未考虑原告的本人意愿,故对其原告的年休假已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1倍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41.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09年1月19日至2月5日期间的工资960元;
二、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79.59元;
三、被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441.38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凌琼

书记员: 薄京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