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徐某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六,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熊某某因被申请人徐某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熊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徐某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案外人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熊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徐某六、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
二、对案外人十堰市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黄石路6号1幢2-1),予以查封,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刘 斌
书记员:杨中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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