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熊富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富强。
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熊富强、原审被告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上诉人熊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熊富强与郑某某、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郑某某(签名、捺印)、郑某某(签名、捺印),乙方熊富强(签名、捺印)。协议约定:乙方熊富强投资200000元人民币参股甲方(郑某某、郑某某)《奎乌煤矿炮示安全生产内部合作协议》项目,所有采煤等事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只参股。甲方在奎乌煤矿采煤每吨给乙方提1元纯利润。甲方每月25日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方式向乙方发送采煤总量月报表,结算方式根据甲方的采煤月报表数量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为次月21日至30日。协议还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在十日之内退还乙方投资本金,并结清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甲方在奎乌煤矿采煤期内,协议生效,甲方在奎乌煤矿采煤结束,协议终止。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湖北省十堰市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熊富强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0日等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郑某某共支付200000元,郑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熊富强出具“今收到熊富强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条一份。2011年11月煤矿开始出煤后,熊富强于2011年12月收到郑某某现金支付的11月份的煤产量提成款2000多元,2012年1月,熊富强收到郑某某现金支付的2011年12月煤的产量提成款5000多元。之后因故采煤无法继续经营,郑某某向熊富强付现金80000元。2012年3月6日,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熊富强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3.5%(月息),按月结息。欠款人:郑某某”。后熊富强多次向郑某某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熊富强与郑某某、郑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并约定熊富强投资参股,郑某某、郑某某负责采煤等的投资方式及盈余分配方式,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郑某某、郑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郑某某、郑某某与熊富强之间成立了合伙协议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郑某某、郑某某与熊富强是合伙人。郑某某辩称自己只是郑某某的代理人,不是合伙人,不予采信。郑某某、郑某某系父子关系,作为合伙的一方,在合伙协议中未就其二人的出资份额及方式做出约定,也未订立其他协议,二人应当就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辩称欠条是郑某某出具的与自己无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郑某某辩称合伙未经清算,现熊富强提交了郑某某出具的欠条,郑某某对欠条的来源及产生的原因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郑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熊富强与郑某某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定应支付利息的标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一、郑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富强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熊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郑某某、郑某某与熊富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熊富强负责投资200000元,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国家政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到期,此合同终止,郑某某、郑某某在十日之内退还熊富强投资本金并结清应付熊富强的全部款项。该协议签订以后,熊富强自2011年10月6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郑某某支付投资款,2011年11月17日,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熊富强投资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熊富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郑某某、郑某某因故无法继续在奎乌煤矿采煤后,2012年3月6日,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熊富强现金120000元,月息3.5%”,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熊富强与郑某某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即为郑某某、郑某某所欠熊富强的剩余投资款,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郑某某与郑某某为合伙协议约定的一方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时,该款项应由郑某某与郑某某共同偿还。故,该欠条上虽然没有郑某某签名,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欠条上的“郑某某”是否为郑某某本人所写,因郑某某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签名不是郑某某所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郑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郑某某、郑某某与熊富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熊富强负责投资200000元,因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国家政策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到期,此合同终止,郑某某、郑某某在十日之内退还熊富强投资本金并结清应付熊富强的全部款项。该协议签订以后,熊富强自2011年10月6日起通过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向郑某某支付投资款,2011年11月17日,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熊富强投资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熊富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郑某某、郑某某因故无法继续在奎乌煤矿采煤后,2012年3月6日,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熊富强现金120000元,月息3.5%”,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熊富强与郑某某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即为郑某某、郑某某所欠熊富强的剩余投资款,郑某某向熊富强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郑某某与郑某某为合伙协议约定的一方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时,该款项应由郑某某与郑某某共同偿还。故,该欠条上虽然没有郑某某签名,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欠条上的“郑某某”是否为郑某某本人所写,因郑某某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签名不是郑某某所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郑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由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洪
审判员:刘占省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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