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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8年9月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借款。特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8月7日分三次偿还共计4500元给原告,余欠45500元未予偿还。
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熊某只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利息部分予以放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斌
书记员:吴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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