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亚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中宁县,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亚鹏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亚鹏及指定辩护人徐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熊亚鹏在得知被害人马某某不在家的情况下,翻墙入院、潜入到马某某位于石嘴山市××区号家中行窃。一番寻找未果,正遇马某某回家,熊亚鹏听到关门的响动后随手拿起柜子上的菜刀,并从门后摸了一块布子蒙在脸上。当马某某进入屋内打算开灯时,熊亚鹏用左手夹住马某某的脖子,右手拿着菜刀卡在马某某脖子上,马某某问熊亚鹏是谁,后马某某在挣扎过程中与熊亚鹏摔倒在地,致马某某右前臂被菜刀划伤。马某某问熊亚鹏要干啥,熊亚鹏说要钱,马某某说只能给熊亚鹏1000元,其他要留做生活费,熊亚鹏答应后,马某某拿出现金交给熊亚鹏,熊亚鹏怕马某某报警,让马某某交出手机,马某某把手机交给熊亚鹏后,熊亚鹏顺手将手机装在裤兜里,提着菜刀逃离现场,跑到公路上时将菜刀和蒙面的布子丢弃在路边,并边跑边清点抢来的现金为700元。嗣后,打车至惠农区静安二区下车,往静安四区方向行走时将马某某的手机卡拔出并将手机扔在了路边绿化带中。700元现金已被熊亚鹏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熊亚鹏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7日21时54分许,被害人马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抢劫;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熊亚鹏出生于1985年11月1日,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7年6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因右前臂皮肤裂伤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回到石嘴山市××区号出租屋,进入屋内时,被蒙面的被告人熊亚鹏用一把菜刀挟持,熊亚鹏左手夹住马某某脖子,右手拿着菜刀,用左手将马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身体上半身前胸部压住马某某后背,摔倒过程中马某某的右手小臂被划伤。随后,熊亚鹏左手夹住马某某的脖子把马某某拉着坐到床上,让马某某拿1000元,不拿钱就杀了马某某。马某某从床单下的钱包内拿出1000元交给熊亚鹏,熊亚鹏警告马某某不要报警,也不要乱喊,并持床上的红色手机一部及菜刀逃离现场。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陈某甲在家睡觉,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院门发现是邻居马某某,马某某告诉陈某甲有人把他抢劫了。陈某甲拿着木棒出去看了看四周,发现没人,回到屋内帮助马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6、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2日左右,"陈哈里牛羊肉店"店员苏某某早晨上班时,走到惠农区静安二区香辣香川菜馆附近路段时,发现非机动车道旁的隔离花坛里有一部红色长虹牌老式手机,捡起来拿到店里,中午拿老板陈哈里的手机卡插在捡到的手机上给自己拨打电话,可以打通。之后苏某某随手将捡到的手机扔在店里的冰柜上,后来不见了。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6月19日左右,"陈哈里牛羊肉店"的老板陈某乙早上去店里的时候,看见卖肉的桌上放着一个红色的直板手机,就询问店员苏某某手机能不能用,苏某某说是他捡的。中午,苏某某想试试红色手机能不能用,顺手拆掉陈某乙的手机卡装到红色手机里,电话是通的。次日中午,陈某乙看到红色手机还放在桌上,就把红色手机扔到垃圾桶里,晚上打扫卫生时倒在了店外面的大垃圾桶里。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22时许,出租车司机袁某某在惠农区水厂居委会附近搭载一位3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体型较瘦,下巴比较尖,带顶鸭舌帽,带有银南口音的男子,这名男子话不多,不会主动和袁某某聊天,在车上没有接打过电话。到了静安二区门口,这名男子付了车费下车离开。
9、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4日21时许,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在惠农区广西居出租房将被告人熊亚鹏抓获,在抓获过程中,熊亚鹏没有反抗、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0、被告人熊亚鹏供述。证实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被告人熊亚鹏钓完鱼后步行回家,走到惠农区水厂社区附近的广场,看见被害人马某某出门。熊亚鹏心想马某某家没人就想去偷点东西,于是翻墙进入马某某家院子,看房门开着就进入屋内,在屋内摸了床上及对面柜子的两个抽屉,一无所获,正当熊亚鹏打算偷走液晶电视时,马某某回来并锁上院门,熊亚鹏看见马某某在院子里遮盖电动车,就顺手在柜子上拿了一把菜刀藏在门口,并从门后摸了一块布子蒙在脸上。当马某某进入屋内打算开灯时,熊亚鹏用左手夹住马某某的脖子,右手拿着菜刀卡在马某某脖子上,马某某问熊亚鹏是谁,后马某某在挣扎过程中与熊亚鹏摔倒在地。马某某问熊亚鹏要干啥,熊亚鹏说要钱,马某某说给熊亚鹏1000元,其他留做生活费,熊亚鹏答应后,马某某拿出1000元交给熊亚鹏,熊亚鹏怕马某某报警,让马某某交出手机,马某某把手机给熊亚鹏后,熊亚鹏顺手将手机装在裤兜里,提着菜刀逃离,跑到公路时将菜刀和蒙面的布子丢弃在路边,并边跑边清点抢来的现金是700元。后其打车至惠农区静安二区下车,往静安四区方向行走时将马某某的手机卡拔出并将手机扔在了路边绿化带里。
11、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7]10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右前臂上段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12、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定中心惠价认不字[2017]3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7月2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定中心发出"马某某抢劫案"价格认定协助书。同年7月30日,因标的物手机灭失,品牌、数量、规格型号、内存储量、机身颜色、购置时间等信息不详,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13、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2017年6月1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对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智巷32-1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
14、人身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2017年6月18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拍照。经检查,马某某颈部右侧见1.5cm×1cm的表皮擦伤,衬衣右胸见22cm×41cm的沾染状血迹,左肩部见16cm×11cm的沾染状血迹,衬衣右后侧见11cm×9cm的沾染状血迹,右前臂中端见白色纱布包裹。后提取马某某所穿上身白底蓝花长袖衬衣一件,采集马某某血样一份。
15、关于"惠农区育智巷32-1号抢劫案"合成研判信息。证实2017年6月17日惠农区育智巷32-1号抢劫一案被告人熊亚鹏的行动轨迹,最后入住惠农区腾飞宾馆。
16、辨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熊亚鹏辨认抢劫现场及丢弃赃物现场的情况,并进行拍照及同步录音录像。
1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亚鹏的妻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因被发现而当场采用持刀、蒙面的威胁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亚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亚鹏提出其并未向马某某索要钱财的辩解意见,因其以菜刀卡住马某某脖子的方式相威胁,且在马某某问"是谁,干啥"时,其回答"要钱",才迫使马某某在不敢抗拒的情况下主动交出财物,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进玲提出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入户抢劫"对被告人熊亚鹏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熊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熊亚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熊亚鹏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亚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曹建山
人民陪审员 徐慧霞
书记员: 魏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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