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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于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于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宽、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9时许,原告焦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282.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某头部外伤后住院14天及对症治疗基本合理,使用的“辛伐他丁片”、“阿司匹林缓释片”(两种药品价格合计64.72元)属于本次住院不合理用药;伤后合理医疗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伤后营养补偿7日。原告就医及办理鉴定事宜支出交通费684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原告焦某某家有磨坊一处,原告平时在家经营。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大连市农副食品加工业年平均工资为49733元。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因琐事将原告焦某某打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票据证实和不合理用药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因受伤治疗无法经营自家磨坊,确有误工损失,被告称原告年纪已大,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大连市农副食品加工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可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5218.19元、误工费4144元(49733元÷12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100/天×7天)、交通费684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552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仕洲 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书记员:沈洁 第1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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