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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焦某某(系焦新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某某(系焦新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郑雪梅(系焦新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焦哲宇(系焦新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蒋灿,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张某某、郑雪梅、焦哲宇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梅、焦哲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张某某、郑雪梅、焦哲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0278.53元(庭审时变更为440498.5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早晨,被告陈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武赤线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7时38分许行至武赤线与东村公路交叉路口段,遇右侧支路焦新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上武赤线。因陈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焦新强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焦新强伤重经抢救无效于5月13日凌晨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新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新强受伤后经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13日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由原告按责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辩称,1、如果此次事故属实没有免责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的比例在商业险部分予��赔付;2、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早晨,被告陈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沿武赤线由嘉鱼往武汉方向行驶,7时38分许行至武赤线与东村公路交叉路口段,遇右侧支路焦新强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上武赤线。因陈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焦新强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焦新强伤重经抢救无效于5月13日凌晨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新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新强受伤后经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297.56元,后转往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13日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5733.11。焦新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于2016年2月开始一直在武汉市江夏区幸福煤制品厂从事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结算,并居住在厂宿舍。另查明,焦新强共有八个兄弟姐妹。父亲焦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焦新强的死亡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焦新强的被扶养人为两人:焦某某和张某某,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11年,扶养义务人人数为8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武汉市江夏区幸福煤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两份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被告陈某同意原告返还垫付款66297.56元。本院认为,陈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及焦新强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和焦新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焦新强承担50%责任,陈某承担5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是鄂L×××××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秀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焦新强从2016年2月起一直在武汉市江夏区幸福煤制品厂的宿舍居住,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综合焦新强的工资发放凭证(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以上两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和误工费不是���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而是焦新强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但没有正规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焦新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维修只有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焦新强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被告陈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施救费由原告按责分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焦新强的各项损失为736817.62元,其中:医疗费32030.67元、护理费289.44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214元/年÷365天×60天)、死亡赔偿金6377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年÷12×6)、被扶养人(焦某某)生活费7270.63元(11633元×5年��8人)、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5995.38元(11633元×11年÷8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焦新强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8408.81元[(736817.62-120000)×50%],合计428408.81元。焦新强自行承担308408.81元[(736817.62-1200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焦新强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8408.8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赔偿款履行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66297.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峰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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