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希望牛街清真小区。
负责人王葆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巡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标准部分,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市分公司东城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522.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丽
书记员:于欢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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